曾被外界解读为解决了制约开展民事公益诉讼"瓶颈性"问题的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在实践中却碰到了难以操作的麻烦。
10月23日下午,中国两家民间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和"自然大学"在北京共同举办的"神华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件"研讨会上,自然之友总干事张伯驹向在座的法学教授、律师以及媒体大倒苦水。
今年7月,自然之友、自然大学两家环保NGO提起诉讼,状告中国最大的煤炭公司神华在其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的煤制油项目中大量抽取地下水,并违法排放污水,导致当地生态环境恶化,农牧民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一个多月后的8月30日,北京东城区法院电话告知律师"不予立案"。北京东城法院表示:虽然民事诉讼法第55条有规定,但究竟什么样的原告能够提起环境诉讼,法律规定的不清楚。
于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是这样写的:"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国内第一次就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做出明确规定,但对于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却没有进一步明确。
这已经不是自然之友第一次在法院受挫。2011年,自然之友等环保组织就曲靖铬渣污染事件提起公益诉讼,受理法院为云南省曲靖市中级法院。彼时,《民事诉讼法》还未对公益诉讼做出法律规定,云南省根据省内高等法院对于环保法庭的有关规定,即"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受理了此案。
这一次诉讼也被认为是国内环境公益诉讼的"破冰之旅",对后来做出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造成了深刻影响。然而,这起诉讼在拖延两年之后,至今仍然未能开庭。自然之友的公益律师杨洋对笔者说,"主要卡在污染证据的司法鉴定上,要么有关机构不愿意承接如此敏感的司法鉴定,要么因为鉴定费用过高,自然之友承担不起。"
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屡屡失败的背后,是围绕环境公益诉讼以及诉讼主体而展开的争论和博弈。自今年1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有关环境诉讼主体的争论一直悬而未决。
今年10月21日,《环境保护法修订案(草案)》提交全国人大进行第三次审议,并试图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作出界定。根据三审草案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比较二审草案,此版看似对于诉讼主体范围进行了"有限的"扩大。二审草案规定的主体只有中华环保联合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
但看似扩大的诉讼主体范围,在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的胡少波律师看来仍然是"换汤不换药"。他在10月23日自然之友的研讨会上说:"事实上,按照三审草案的规定,符合三审稿对于环保公益诉讼主体要求的、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环保组织主要有中华环保联合会总会、中国环境科学学会、中国环保产业协会以及中国生态文明研究与促进会等,而这其中,除中华环保联合会总会之外的其他三家以前从未提起过任何环境公益诉讼,此前也没有意愿进行环保公益诉讼。"
"这实际上是一个禁止性的规定,"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教授肖建华这样失望地对笔者说。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一度被人认为是开启了中国公益诉讼的法律之门,能鼓励更多主体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来。但目前看来,对于环境诉讼主体的限制实际上违背了这样的初衷。
自然之友就曲靖铬渣污染提起公益诉讼仅仅是个个例,在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因为对于诉讼主体规定的不明确甚至是限制,我国很难有称得上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更不用说赢得诉讼了。
放开公益诉讼主体最大的担心或许来自"滥诉"。所谓"滥诉"即指那些无事实存在、也无法律依据的案件,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耗费当事人的人力物力,也有损司法威严。然而,在公益诉讼大门尚未开启的中国,担心"滥诉"似乎有点为时过早。即便在"滥诉盛行"的美国,在涉及环境和税务问题上,都鼓励更多的主体包括个人提起诉讼。对于公益诉讼主体"过度放开"的担心,还是源自"赋权于民"的恐惧。环境公益是一种与不特定多数人有关的利益,是大多数人可以搭便车的利益,理论上来说,这些不特定多数人都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而环境公益诉讼,更是实现环境权、环境公众参与、保障环境公共利益的主要诉讼方式,是对环境公益权的司法救济。
"目前,我们应该鼓励更多主体加入公益诉讼,而不是将公益诉讼主体限制在如此狭小的范围内。"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中心主任王灿发一直这样呼吁。
《环境保护法修订案(草案)》三审仍在继续,在胡少波律师看来,未来即便三审稿通过,也基本不会有太大内容的变动。也就是说,尽管环保NGO和法律界人士频频呼吁,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未来仍将限定在一个极为狭窄的范围内。
这也将起诉神华的自然之友、自然大学置于了尴尬的境地。三审稿一通过,将意味着上述两家组织将因为不满足《环境保护法》相关诉讼主体的要求,而没有资格再次进行起诉。事实上,除了上述四家组织,几乎所有的目前活跃于环境保护领域的社会组织都因不符合"在民政部登记"这一条硬性规定而失去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
我们知道,鼓励环境公益诉讼,在环境污染事件频发的中国,有着更为深远的意义。环境公益诉讼的放开,能够鼓励更多的环境污染事件寻求司法解决,而不是付诸对抗和冲突,环境冲突事件在中国地方已经不是个例;其次,也是更重要的,随着环境公益诉讼法带来更多的法律案例,通过个案推动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健全,也是对于此前"自上而下"构建环保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补充。
但如果缺乏更广泛的主体资格对于环境污染事件进行起诉,公益诉讼如何能从一个死的法条转化成积极的现实行动?《环境保护法》如何能真正发挥作用?谁来追究污染企业的法律责任?这些都将是未知数。
袁瑛,原《南方周末》记者,美国麻省理工大学"科学新闻"奈特奖学金获得者。
纽约时报中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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